为加强十堰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维护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十堰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与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十堰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起草了《十堰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起止时间:2026年6月24日—2026年7月23日
通讯地址:十堰市北京中路82号B栋
收件人:十堰市住房维修基金管理中心
邮政编码:442000
电话:13807281318(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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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十堰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十堰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2026年6月24日
十堰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十堰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维护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十堰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与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其中,业主交存的部分属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房屋存续期间,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全体业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共同管理、共同决策。
第四条 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遵循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管、信息透明、方便快捷的原则。
第五条 十堰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会同十堰市财政局负责本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指导、监督和管理。负责牵头建设全市统一的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申请、表决、公示、审核、划转、查询全流程线上办理,以及与物业服务和管理平台、不动产登记、监管银行专项查询等平台的互联互通,保障业主知情权和决策、使用等操作便捷性。
十堰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统称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简称管理部门)。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房屋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交存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商品住宅(含多层、小高层、高层);售后公有住房;政府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房等政策性住宅。但单独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商品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商品住宅小区外与商品住宅小区内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七条 首期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购房人以网签备案合同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基数,按照每平方米建安造价的百分之五为标准交存。
十堰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可根据本市商品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变动情况,适时调整首期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交存标准,经公示后执行。
房屋分户账中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余额低于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属地管理部门可发出预警提醒。
第八条 商品住宅、安置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等购房人应当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前,直接将首期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发建设单位、房屋交易中介等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代收、代缴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开发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住宅,以及已竣工尚未售出的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前,先行交存首期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屋对外出售时,开发建设单位可与购房人协商收回(取)截止交易时房屋分户账内的资金余额。
第九条 收取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交存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实行一户一票。
交存人凭专用票据,办理网签备案或不动产物权登记。未提交专用票据核验的,网签备案机构或不动产登记机构可暂缓办理备案或登记。
商品住宅所有权变更时,房屋分户账户随房屋所有权同时变更过户。
第十条 未交存的、或业主分户账户中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续筹。续筹标准应不低于本细则规定的首期交存标准。续筹工作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续筹责任主体: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为续筹责任主体;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履职的,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续筹组织职能。以下责任主体依本款情形统称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二)十堰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可适时发布全市统一续筹方案示范文本、续筹指导价,由续筹责任主体参照示范文本拟订续筹方案(明确续筹标准、方式、期限),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后实施。
(三)业主未按表决通过后的续筹方案要求交存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可依法催告,催告无果的,可依法通过人民调解、民商事仲裁或民事诉讼等途径要求业主按续筹方案履行交存义务。
第十一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作为续筹资金来源或实行滚存使用:
(一)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等增值收益;
(二)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业主共有收益(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资金。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商品住宅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或改造。费用包括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咨询、鉴定、审计等;
经业主委员会决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报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依据第十一条纳入滚存使用的资金可用于与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活动有关的涉法涉诉维权及法律服务支出。
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用于购买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或购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住宅保修期满前、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责任人未能或无法确定的,由相关业主共同分摊。后续发现责任人的,由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可依法向责任人追偿,追偿到位资金按业主分摊比例返还到房屋分户账户。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日常养护费用;
(五)业主专有部分(套内墙面、地面、自家门窗、厨卫设备等)维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列支的费用。
第十四条 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申请及实施主体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已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作为申请及实施主体;
(二)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作为申请及实施主体。
第十五条 申请及实施主体应依法、妥善保管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所提供或形成的全部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在新选任或换届时将资料一并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申请及实施主体未按规定保管、移交资料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分为正常使用程序和紧急使用程序。
一、正常使用流程:
(一)申请与表决
1.申请及实施主体通过维修资金系统平台(以下简称平台)申请办理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相关事宜,并负责组建维修工作专班,专班成员由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相关业主代表等组成,其中业主比例不少于百分之五十。
2.管理部门接到使用申请后,及时查询涉及物业区域维修资金交存情况和账户余额,并组织现场查勘并将相关信息、初审意见反馈给申请及实施主体。
3.维修工作专班以召开会议的形式依规选定具备相应资格的施工企业以及监理、审计方等第三方机构(依本细则规定应当选定的),由申请及实施主体将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现场查勘情况、工程预算、资金分摊范围、隐蔽工程、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等信息,整合形成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和工程预算、核准分摊范围的房屋和业主信息并整理上传。并同时将使用方案、工程预算、拟维修部位和现场实时照片,在涉及维修项目的物业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天。
4.使用方案和工程预算上传、公示完成后,由所涉物业区域内的业主通过平台或管理部门微信公众服务小程序进行线上投票表决或线下书面投票表决。采用线下书面投票表决的,需将投票表决现场进行拍照并同步提交上传至平台。
5.业主投票表决通过后,应当将表决结果在涉及维修项目的物业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天。公示期满、经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业主表决结果正式生效。
(二)施工与决算
1.业主表决结果正式生效后,由申请及实施主体分别与施工方以及监理、审计方等第三方机构(如有)签订专业合同。其中,施工合同约定的费用总额不得超过预算公示费用的总额。
2.申请及实施主体应当全程跟踪监督施工企业按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对施工前、中、后的实际情况拍照记录。
3.工程竣工后,由申请及实施主体组织维修工作专班、施工企业对工程进行验收(如有委托审价或监理等第三方机构的则应一并参加验收),并在《维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共同签字盖章,连同工程决算、审价报告等相关资料一并在涉及维修项目的物业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天。
4.公示期满且业主无异议,通过平台上传公示证明照片,经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工程决算和审价报告等正式生效。
(三)审核与拨付
5.申请及实施主体通过平台提交资料报审,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在两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开户银行分别向施工方以及监理、审计方等第三方机构拨付费用。
二、紧急维修使用流程
(一)认定与公示
1.因供水、排水、消防、电梯以及屋顶渗水、户外墙面脱落等危及房屋或人身安全、民生保障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的,申请及实施主体负责申请办理紧急维修使用相关事宜,并报由相关专业机构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鉴定意见或证明材料后,按本细则规定动用维修资金开展紧急维修。
2.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及实施主体的申请、鉴定意见或证明材料后,及时查询涉及物业区域维修资金交存情况和账户余额,并组织现场查勘并将相关信息、初审意见反馈给申请及实施主体。
3.申请及实施主体取得鉴定意见或证明材料、反馈意见后负责牵头组织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相关业主代表等组建维修工作专班,在小区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4.申请及实施主体应组织维修工作专班以召开会议的方式,依规选定具备相应资格的施工企业,并同步选定审价咨询或必要委托的其他第三方机构;综合紧急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现场查勘情况、列支范围、工程预算、资金分摊范围、隐蔽工程、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等信息,拟定紧急维修使用方案和工程预算,在涉及维修项目的物业区域内进行公示。
(二)施工与决算
5.由申请及实施主体分别与施工方以及监理、审计方等第三方机构(如有)签订专业合同。其中,施工合同约定的费用总额不得超过预算公示费用的总额。
6.申请及实施主体应当全程跟踪监督施工企业按紧急维修使用方案和施工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对施工前、中、后的实际情况拍照记录。
7.工程竣工后,由申请及实施主体组织维修工作专班、施工企业对工程进行验收(如有委托审价或监理等第三方机构的则应一并参加验收),并在《维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共同签字盖章,连同工程决算、审价报告等相关资料一并在涉及维修项目的物业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天。
(三)审核与拨付
8.申请及实施主体通过平台提交资料报审,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在两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开户银行分别向施工方以及监理、审计方等第三方机构拨付费用。
第十七条 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禁止无资质或失信单位承接本细则所涉维修工程;
依据本细则须选定第三方机构的,应当优先选用政府部门公布入围的机构,并严格核查资质、人员、业绩、信用记录,坚决剔除关联机构、失信机构。
(二)工程验收应当由申请及实施主体、业主代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如需)共同参与,验收合格后签署《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划转剩余资金;
(三)正常维修:单项工程预算审核价在三万元(含)以上的,应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造价审计进行全程监督。在三十万元(含)以上的,应委托监理或第三方机构跟踪监督。在五十万元(含)以上的,应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施工单位。
紧急维修:全项目、全过程均应委托监理或第三方机构跟踪监督。
(四)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金额应当严格按照工程预算及结算评审报告执行。正常维修发生特殊情况需超支的,应当重新组织业主表决并通过;紧急维修的超支部分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八条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单幢住宅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费用,由该幢住宅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三)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费用,由相关受益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四)尚未售出的住宅、非住宅,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未售出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十九条 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分摊方案由申请及实施主体拟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表决通过,经公示后报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分摊后,由申请及实施主体在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信息平台中报请管理部门依规扣划相关业主分户账资金,扣划结果向业主公示,业主可查询分户账扣划明细。
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其所分摊维修费用的,差额部分由该业主自行补足;业主拒不补足的,可依法纳入小区业主信用公示,申请及实施主体可限制该业主参与该维修项目的受益,并可依法催告业主补足,并可依法通过人民调解、民商事仲裁或民事诉讼等途径要求业主补足。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条 十堰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管理部门代管或业主大会自管”管理模式:
(一)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管理部门代为管理,实行专户存储,按物业管理区域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做到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二)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选择业主自管,也可选择由管理部门继续代管。
第二十一条 管理部门或业主自管管理人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综合资金安全、存款利率、服务效能等因素,择优确定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制定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并召开业主大会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该规约进行表决。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管理部门申请划转自行管理:
(一)业主大会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已制定完善的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管理制度,明确账目责任人、财务管理规范;
(三)已依规选定符合条件的专户管理银行、开设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四)已确定的管理人必须经业主大会表决选定、并报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备案。同意并承诺接受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业主的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划转自行管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账目核对并办理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业主大会经依法表决决定终止自行管理的,必须先行审计、完成账目核对等事项,将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及相关资料移交所在地管理部门代管。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细则关于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实行管账分离、收支分离、监督分立,杜绝一人独管资金及账目。
(二)每年至少一次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及线上平台公示资金收支、结余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三)业主委员会换届前,业主委员会应当主动接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全体业主公示;
(四)发生本细则规定的紧急维修事项时,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快速办理资金使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保证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业主自管管理人或管理部门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专户管理银行办理组合存款、大额存单等业务,提高资金增值收益,增值收益全部转入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滚存使用。
严禁利用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等风险投资;禁止将组合存款、大额存单用于质押、抵押。
第二十五条 房屋灭失的,业主或其继承人、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可凭房屋灭失或注销登记证明、退款申请书及身份证明(个人)或机构代码证(单位),向管理部门(代管情形)或业主委员会(自管情形)申请返还分户账户中结余的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或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办理返还手续。其中: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六条 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常态化监管机制,在各自辖区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监督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划转,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二)定期对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信息平台进行维护,保障系统正常运行;实现资金日常管理、房屋交易、不动产登记等数据关联和安全共享;
(三)依法对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结余、保值增值情况进行审计;
(四)监督专户管理银行履行协议,定期核对资金账目、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五)完善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信息公开查询制度,公开查询渠道,保障业主知情权;
(六)受理业主、业主委员会对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结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二十七条 十堰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管实行“政府监督、部门分工、街道主抓、社区落地、多部门协同”监管体制:
(一)十堰市住房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或十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受十堰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委托,在十堰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市财政局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下,负责中心城区(茅箭区、张湾区、白浪开发区)范围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指导和监督使用等具体工作。十堰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市财政局、十堰市住房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或十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以及茅箭区、张湾区、白浪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协调、协同机制,定期通报资金管理情况,确保工作职责明确、高效便民。
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管等具体工作,明确专门机构承担日常管理事务;并同步参与、推进全市统一的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信息平台建设。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履行属地行政指导监管职责,指导辖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大会表决组织工作,依法调解维修资金相关矛盾纠纷;对业主委员会不作为、违规使用资金、拒不组织续筹等情形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规组织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参与紧急维修项目必要性确认、工程联合验收,监督社区(村)党组织、居民(村民)委员会规范开展维修资金相关工作,发现违法违规线索移送住建、财政主管部门处置。
(三)社区(村)党组织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统筹协调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代表等多方主体,发挥党建引领统筹作用;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规范开展维修资金相关议事决策;督促业委会依规公示维修资金收支、工程预决算,维修资金使用、应急维修、续筹补建、公共收益划转维修资金等方案,方案公示前三个工作日由社区(村)党组织完成前置研究,就方案合规性、业主权益保障提出意见;同步参与紧急维修现场核实、流程监督;组织小区党员、业主代表对维修项目全过程群众监督;常态化开展维修资金政策法规宣传;牵头开展维修资金矛盾前置疏导,重大纠纷同步移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处;发现违规使用维修资金行为第一时间劝阻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居民(村民)委员会在社区(村)党组织领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日常协调、现场监督工作:小区已正常履职业主委员会的,配合开展维修需求摸排、续筹催告、方案公示、业主表决见证、施工巡查、维修档案归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无法履职的,代为履行维修资金全流程申请实施职责,完成险情核查、应急维修手续代办、竣工公示结算等工作;落实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相关具体事务。
(四)管理部门、财政、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消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强化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全流程监管,重点加强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程施工、现场监理、造价咨询以及电梯、消防设施维修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监督管理,严把工程质量关口,保障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规范高效使用,并协同做好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相关配套工作。
第二十八条 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按照本细则及托管协议约定,承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管理职责,做好资金存储、资金划转、账务核对、信息报送等日常工作,并履行下列监督管理义务:
(一)严格依照本细则及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托管协议约定,规范办理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存储、资金划转、账务核对等各项业务;
(二)严格执行资金拨付审核制度,不得擅自办理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拨付手续;
(三)按月向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报送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明细、账户结余等财务报表;
(四)畅通业主查询渠道,利用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信息化系统,实现与本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信息平台的数据实时互通,免费为业主提供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缴存、使用、结余信息查询服务,依法保障业主知情权与监督权。
第二十九条 申请及实施主体包括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履行信息公示义务,切实保障业主知情权与监督权:
(一)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业主分户账资金结余情况,每年集中公示一次;
(二)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项目需要实行使用前公示、竣工结算后公示的,公示期限不少于本细则相关规定;
各类公示信息应当在住宅小区公告栏、单元楼栋等显著位置,以及业主微信群、政务公众号或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线上平台发布,公示期不得少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细则规定的期限。
未按规定公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责令责任主体依规公示。
第三十条 业主对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费用分摊事项存有异议的,可向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提交书面异议材料。
异议审查、调解处理期间,不停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费用分摊等相关事项的执行或义务履行;异议成立的,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或审查答复书办理多退少补。
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或调解处理。业主对答复或调解意见不服的,可直接以交存、使用、费用分摊事项的申请及实施主体为被申请人或被告,通过人民调解、约定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最终按照生效调解协议、仲裁裁决或者司法裁判文书办理资金多退少补。
第三十一条 管理部门应当将专户管理银行、物业企业、业委会、施工单位、第三方机构等相关单位或个人的失信行为纳入信用档案管理,将相关失信信息纳入本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联合惩戒。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且该行为应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管理部门应依法、依规予以查处或移送(交)相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小区内业主或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十堰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二0二六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 年。实施期间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效期满后、新细则生效实施前,参照本细则或有关规定执行。
编辑:董满